2009年2月14日 星期六

有關在囚人士投票權的諮詢

高等法院於去年12月8日就在囚人士投票權提出的司法覆核個案作出裁決,確認在囚人士享有投票權,而現行法例剝奪所有在囚人士投票權的規定違反《基本法》第26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21條;有關裁決要求政府採取措施使在囚人士能行使其投票權,並要求政府採取措施使被羈押人士能於投票日行使法律已規定的投票權。

作為協助有關個案中兩名在囚人士申請人提出有關司法覆核申請的民權組織幹事,我對於法院的裁決結果是感到特別興奮,也希望特區政府真的全面尊重及落實法院的裁決,採取各項應有措施立即落實在囚人士投票權。

政府於本年2月9日發表《有關在囚人士投票權的諮詢文件》(以下簡稱《諮詢文件》),就放寬在囚人士投票權的限制、在囚人士及遭羈押但未被定罪的人士行使投票權的實務安排等事宜提出多項建議;就此,我們就當中最重要的投票權部分有以下初步意見:

現行《立法會條例》第53(5)條規定了在若干情況下已登記選民將喪失在選舉中投票的資格,有關條文內容如下:

“(5) 任何選民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在選舉中投票的資格-

(a) 該選民已在香港或任何地方被判處死刑或監禁(不論如何稱述),但-
(i) 既未服該刑罰或主管當局用以替代該項刑罰的其他懲罰;而
(ii) 亦未獲赦免;或
(b) 在選舉當日,該選民正因服刑而受監禁;或
(c) 在不局限(a)段的原則下,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選舉於或將於其被定罪的日期後的3年內舉行-
(i) 在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或
(ii)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部所訂的罪行;或
(iii)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罪行;或
(d)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或
(e) 是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武裝部隊的成員。”

政府今次就限制投票權規定的檢討和諮詢工作,只集中處理在囚人士在《立法會條例》第53(5)(a)至(b)條下喪失投票資格的規定,但卻完全沒有觸及第53(5)(c)條的合憲性和合法性問題,這顯然有所不足。《香港人權法案》第二十一條規定:“凡屬永久性居民,無分人權法案第一(一)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因此,政府有必要藉今次檢討及諮詢機會同時檢視《立法會條例》第53(5)(c)條中對投票權的限制是否“合法”、“合理”及合乎人權規定,否則日後可能會因而遭到有關的司法挑戰。

《立法會條例》第53(5)(c)條所提述的三項條例,合共涉及數十項罪行,而當中無疑有部分罪行的性質極為嚴重且與維護公平公正選舉與否是關係密切的(例如《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11條有關在選舉中賄賂選民的舞弊行為的罪行),但亦有部分罪行的性質屬於相對輕微(例如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訂立的《選舉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例》第102條規定“任何候選人必須在展示、分發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任何選舉廣告之前向選舉主任呈交有關選舉廣告資料的聲明,未有遵從有關規定即屬犯罪”);因此,如按現行法例規定所有被裁定觸犯《立法會條例》第53(5)(c)條所提述的任何一項罪行的選民均一律在其被定罪的3年內被剝奪投票權,則顯然並非合理的安排。

為此,我認為政府有必要深入檢視《立法會條例》第53(5)(c)條所提述的每一項罪行,研究是否觸犯任何一項有關罪行便能合理地在3年內剝奪該選民的投票權。

另方面,政府就放寬在囚人士投票權提出的建議方案有三,包括:方案一,是所有合資格並已登記為選民的在囚人士均享有投票權;方案二,是取銷被判監超過某個年限人士的投票資格;方案之三,是取銷被判監超過某個年限人士的投票資格,但在服刑的最後幾年,容許他們投票。

我認為,最合理及合乎人權標準的做法是方案一,即全面肯定及給予所有合資格的在囚人士均可登記成為選民和投票。理由是:

(1) 投票權是國際公認一個地方公民的最基本政治權利,不容無理限制,因此肯定所有在囚人士的投票權是最適當的做法;限制一些被判較長刑期的在囚人士投票權,無疑是監禁以外的“雙重懲罰”。

(2) 若在立法規定中剝奪被判監超過某個年限在囚人士的投票權,無論該界線設在任何年限(無論是五年或十年),都會被質疑是隨意且缺乏客觀理據的,因而可能因不符合《香港人權法案》中“不得無理限制公民投票權”的規定。事實上,於1992年加拿大最高法院亦曾裁定禁止任何在囚人士投票的法例屬違憲,期後議會一度修訂法例,改為只限制判刑達兩年或以上在囚人士的投票權,但於2002年有關法例再遭該國最高法院裁定為違憲,結果加拿大議會最終立法全面撤銷對在囚人士行使投票權的限制;以上經驗,值得特區政府參考。

(3) 政府提出第三個方案,其理據是:“由於監禁在現今較重視更新,容許在囚人士在刑期將滿時登記成為選民和投票,可提高他們的公民意識,有助他們再次融入社會”。我完全贊同肯定在囚人士與其他永久性居民享有平等的選舉權利可提高他們的公民意識及對社會的認同,此舉有助他們更新及再次融入社會;也正因如此,罪犯更新工作在其進入監獄之日起已應開展,因而也更有理由全面給予所有在囚人士投票權。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